管赛龙律师亲办案例
彩礼返还案
来源:管赛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2
浏览量:58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xx、姜xx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翟xx诉高xx、姜xx婚姻财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本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就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原告翟xx家托其好友陆xx向高xx提婚,经介绍后认识后,双方产生好感并进而进行恋爱。由于高xx认识到自己年龄较大,而且属于再婚,在原告的追求下,2011年7月份高xx未提任何要求即同意于与原告订婚,订婚仪式亦比较简单,在高xx姐家里简单请几个亲朋好友吃了一桌饭。原告家里送了订婚八礼就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定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结婚。结婚前,双方感情良好,原告对高xx是呵护有加,处处包容,高xx顿感感情有了着落。期间,高xx在苏州上班,原告也经常去苏州看望并进行夫妻生活。直到举办婚礼前后,高xx发现原告父母对其有看法,原告也不再像以前一样兑现自己对婚姻的承诺,因为高xx的工作地点及孩子的探望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并见见产生矛盾。高xx希望原告与其在苏州一起工作、奋斗,一起过幸福的夫妻生活。但原告不允,以离婚逼迫其回家,甚至报警说其诈骗,高xx一直念在双方一年多的交往,感情比较深厚,处处忍让,但仍然希望原告会心转移与其一起拼搏创业,组建幸福家庭。
双方在交往中,高xx确实受过原告电脑,一件衣服及其他物品,以及在订婚、结婚及逢年过节时受过原告价值若干的礼物。但是,高xx也不仅以感情做回报,其本身在其结婚前为双方的婚姻付出远远不止这些的代价,包括购买家具及家电设备,简单装修等等。但高xx并未打算向原告索要,其也心甘情愿,因为高xx一心想好好组建一个幸福家庭,其简单的想法是:生是翟家人,死是翟家鬼,买再多东西也是为自己家里买。
甚至到原告起诉前高xx一直对其表达关心与爱意,并以“老公”称呼,自己从未拒绝与其申领结婚证,包括现在。接到诉状后,高xx感到很莫名其妙,难道自己就这样被抛弃,这么大的年龄还在被耍弄感情?
二、      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



证人陆xx的证言真实性可靠性较低,高xx之前与证人并不认识,证人为了原告的婚     事特意托人向高xx提婚,而且证人与原告认识已久又是一个地方的,关系不可谓不密切。  从其出具的证词也可以看出,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客观。因为,作为证人的陆xx只是媒人,对原告与高xx之间来往的具体细节也不可能一清而楚,包括原告为高xx买衣物、手机、电脑,媒人不可能事事都在场;还有订婚八礼、结婚八礼,节礼等等,媒人不可能次次陪同购买,事事知晓甚至连细小价格在时隔一年之久后还记得分文不差,结合考虑其年龄导致的记忆力下降等因素,这严重违反常理和逻辑。所以,证人的证言的倾向性很明显,证人已经不是在对案件的事实就其感知的情况在做客观陈述,反而更像原告在对被告的指陈控诉,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是原告的代言人,不排除原告与证人在庭前相互串通,策划作证方案。由此可以合理推定,陆xx作为证人,不能诚实表述案件客观事实,证人品格存在严重瑕疵,所正内容不应采信。而且,证人证言本身就具有多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第二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在作证前受到原告的威胁与胁迫,原告以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方式打乱其生活,甚至扬言要到其女儿单位闹事。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走上法庭,由于受到原告非法侵扰,其是否出庭作证及如何作证均受到不当干扰,意思表示不可能自由,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毒树之果”理论,应取消其证人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是否收受到其他彩礼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形式单一且都为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较大,而且证人所陈述彩礼金额及价值均为传闻(听原告转述),而非自己亲身感知即自经手及亲自验明彩礼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下,不应予以采信。而且本案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达到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彩礼作为历史悠久的一种农村风俗习惯,原本是为结二姓之好而产生的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由一方给付给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及范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对“彩礼”文义解释及合目的解释来看,对于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或一方取悦另一方而赠送的小额财物依法应认定为赠与。就本案中,被告方自认婚前曾收受原告电脑、衣服、节礼、订婚八礼等等财物,一方面其金额较小、界限模糊,另一方面该财物的往来并非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故应认定为赠与。退一万步讲,即使依法认定为彩礼,本代理人认为也不应予以返还,理由如下:一、原告与高xx已行夫妻之且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二、原告双方感情不能继续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而生活陷入巨大困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因此导致生活困境;四、妇女权益的保护。
 首先,彩礼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彩礼的性质和处理均无明文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亦不是立法,其创设性的规定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而且该解释过于抽象原则,没有具体考虑各地的习俗,无法适用到个案中。根据法理,对于法律存有漏洞、没有规则可以援引的,要结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优先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原则,以及考虑并参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非正式法源。“彩礼”制度本身属于农村的善良风俗,而且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身份权利,法律对此应予以尊重,对于“男方毁约,不退;女方毁约全退”等约定俗成的古老观念,法律应在考虑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宽容接纳。其次,双方已于2012年 3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各方亲朋好友到场参与庆贺,已然达到了公示、公认的效果,而且早在举办婚礼之前,双方已以夫妻相称、行夫妻之实、共同生活。现,原告单方撕毁婚约、不愿意登记结婚,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所谓的彩礼,实违善良风俗,法律应对这种始乱终弃的“负心汉”予以惩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结婚登记只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形式要件,这个形式要件只是国家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管理、更好第保护第三人而强加于双方的一种书面登记行为。但就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举办婚礼的公示公信力显然要强于婚姻登记。从社会声誉的角度,女方在举办婚礼后又不被男方接纳,其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较大,心理创伤及自尊心的受损较为严重。本案中,被告高xx接到传票后,一次又一次地撕心裂肺地表示,“就这样被他耍了吗,我生是他的人,死是他的鬼”。显然,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社会民众普遍的公平正义的观不符,极易挑起双方对立情绪,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引发新一轮的矛盾升级。再次,被告高xx多次表示要与原告好好生活,希望原告努力奋斗,共建幸福家庭,并希望与原告尽早办理结婚证。但是原告婚前一个样,婚后大变样,对之前的承诺全部推翻,对被告高xx提出种种限制其自由的苛刻条件,一旦被告高xx不照办其就不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责任全部归之于她,到处声张被告骗婚、骗钱,以各种方式诽谤被告损害其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让其无法在熟人社会平静地生活。综上,原告违背诚信,不尊重社会善良风俗,玩弄被告高xx感情,始乱之、终弃之,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败坏被告名誉,伤风败俗。本代理人认为,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术在立法精神上应优先保护人格权,优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和身心健康,财产权应退居其次。原告的种种不道德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后,原告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理由不充分,在主审法官的劝说下,主动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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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管赛龙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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