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赛龙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双倍工资
来源:管赛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量:68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苏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孙**劳资纠纷一案代理人,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根据事实和法律法律,本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希望法院予以采纳:



一、原告诉称其在入职后一个月内,被告未及时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里也没有一项证据能反映或支持该诉讼主张。而事实上,在原告入职后当月被告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合同范本,厘定各项合同必备条款,让原告签字后交由被告盖章。只是被告在盖章以后未能及时将合同原件交由原告一份,但没有交付绝不能等同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之前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也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对各项必备条款进行了过磋商、博弈,在各方利益均衡后双方签章确认,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完备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至于原告诉称合同系8月份所签及公司补盖公章伪造证据等云云更是无中声有,对此被告保留对其涉嫌诬告、诽谤的追诉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一种情形,而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泛泛提出一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因此援用《劳动合同法》第三项规定来裁定,理由过于牵强,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是发生一定的变化,被告因自身经营及市场调整等需要将公司经营地迁址,但该客观情况非为重大,更未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地步。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初期即已预见到将来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可能,故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中特别注明,“在原告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至其他分支机构任职。”即对员工的工作地点作了一个弹性的约定,原告对此亦签字确认,合同生效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基于自身便利的因素考虑,违背劳动合同之约定,不服从公司人事安排,拒绝前往新址上班,并且态度强硬。实际上,被告在分支机构创立初期,对人力资源的需求是迫切的,被告的违约行为一度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了相当损失,同时原告的始作俑者的行为亦给被告的管理造成极大困难,带来增生性群体效应。其次,即便如此,公司以一贯宽容的态度对待员工,没有即刻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而且以一种规劝口吻规劝其继续工作,逾期未到者将视为自动离职,这也是公司一贯以来管理员工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在接到公司调离通知后仍不予理睬,反而以此作为借口,声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发送“调离通知”是合法用工自主权,目的是希望原告接受规劝继续上班,实在不去才算作自离。而原告违反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此反咬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法言有云“人们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而劳动仲裁委断章取义,只看到了合同的终止,不看到合同终止的原因及过错方的行为,支持了原告该项申请请求,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法律对此应予否定,没有一项法律规定,自离应给与经济补偿金。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更何谈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原告的巨额诉求与其提供劳动的价值严重不成比例,实乃过度维权、滥用诉权的最好注脚。



综据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此致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庭审后,原告经法官的说服主动要求调解。

                                                
代理人:管赛龙律师

20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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